华讯网常州11月24日电(杨黎 通讯员 陈德严)今日上午,常州钟楼区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与会媒体通报了该院近三年受理的电信网络诈骗刑事案件及三年建设工程和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和典型案例。
据法官介绍,2021年1月至2023年11月,钟楼法院共计审结电信网络诈骗及相关下游犯罪案件150件,涉案282人。其中2021年度共审理电信网络诈骗及相关下游犯罪案件24件,其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9件,涉案9人;电信网络诈骗15件,涉案42人,造成损失118万余元,截止判决追回损失83万余元;2022年度共计受理电信网络诈骗及相关下游犯罪案件51件,其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6件,涉案40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5件,涉案6人;电信网络诈骗20件,涉案72人,造成损失201万余元,截止判决追回损失142万余元;2023年至今共计受理电信网络诈骗及相关下游犯罪案件75件,其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37件,涉案50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0件,涉案22人;电信网络诈骗28件,涉案41人,造成损失344万余元,截止判决追回损失139万余元;
法官表示,根据电信诈骗及关联案件特点,钟楼法院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方针,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严格把握政策,切实提高效率,坚决遏制电信网络犯罪多发高发态势。注重审判质量的同时,积极追缴涉诈资金,为被害人追赃挽损,通过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促使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切实维护被骗群众财产权益。
2021年-2023年电信网络诈骗刑事案件典型案例
1、杜某某、卢某某、王某某等人利用恋爱聊天软件诱骗他人充值收取提成构成诈骗罪
【案号】
(2023)苏0404刑初66号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杜某某于2021年6月起,通过层层发展代理,再由代理招聘女聊天员注册“就聊”“奔爱”等交友聊天软件,由女聊天员吸引男用户在上述平台聊天互动。2021年下半年至2022年6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组织“九思公会”,先后招聘被告人王某某、卢某某、孙某某、梁某等代理及侯某某等女聊天员在辽宁省兴城市九思传媒工作室等地,利用“就聊”、“奔爱”等聊天软件,以谎称发展情侣关系、同城见面或者无法看到对方发送信息,需要被害人在上述平台充值后赠送礼物以提高亲密度,解锁相关功能等为由,骗得被害人向上述聊天软件平台充值并赠送平台礼物,共计人民币1469019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卢某某、王某某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杜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卢某某、王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杜某某、卢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卢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规劝同案犯自首,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某、卢某某、王某某积极退赃,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钟楼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四年,罚金十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五万元。被告人杜某某退出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手机,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 曲某某、张某、申某某等人谎称女性身份交友恋爱,要求至指定微店消费、索要红包等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
【案号】
(2021)苏0404刑初692号
【案情简介】
被告人曲某某、张某分别召集被告人申某某、孟某某、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期间,经事先预谋,在河南省郑州市、河南省禹州市等地,多次通过伊对、陌陌、探探等网络聊天交友平台,谎称女性发展恋爱关系,采用指定微店消费、索要现金红包、微信亲属卡消费等手段,骗得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2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曲某某参与诈骗财物共计人民币32000余元;被告人张某参与诈骗共计人民币6900余元;被告人申某某参与诈骗财物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孟某某参与诈骗共计人民币4700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张某、申某某、孟某某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曲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申某某、孟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曲某某、张某、申某某、孟某某的行为分别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曲某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申某某、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申某某、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张某、申某某、孟某某积极退赃,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钟楼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曲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孟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退还各被害人。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3、曾某某通过珍爱平台打造成功人设,诱导虚假投资,小回报大投入的杀猪盘模式诈骗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
【案号】
(2023)苏0404刑初327号
【案情简介】
白某、张某等人带领前台话务人员在阿联酋迪拜永利产业园区使用虚假投资平台实施诈骗,后台管理人员为诈骗提供吸粉、平台客服、资金结算等服务,郑某为诈骗提供资金支持,联系微信号号商,把微信号号商推给前台养号人员,前台养号人员按需购买微信号并进行培育,再由前台话务组长领取后发给组内业务员,曾某某等业务员通过编排的话术,虚构自己是投资平台高管,与客户聊天培养感情,建立信任后,诱导客户在虚假投资平台进行投资,待客户在平台注册充值后,后台管理人员通过操作平台修改数据,使客户账面盈利,并通过不定期允许客户小额提现等手段诱使客户持续加大资金投入,在客户提出大额提现时以账户冻结等为由要求客户支付保证金,直至客户因无法从平台提现发现被骗后,话务人员与客户断绝联系,将手机交给养号人员进行刷机,重新登录新的微信号,由话务人员领取后再实施新的诈骗。被告人曾某某于2021年10月加入,2021年11月底离职,伙同他人于2021年11月间,以上述手段,骗的被害人黄某某共计2020060元。
法院认为,曾某某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钟楼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同案犯退出的赃款按比例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曾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黄某某损失。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4. 陈某某、朱某某等人虚构女性身份恋爱,推广游戏诱骗被害人游戏充值获取提成,构成诈骗罪
【案号】
(2022)苏0404刑初453号
【案情简介】
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于2020年7月至12月期间,先后以江苏省邳州市福州路等地作为诈骗窝点,雇佣吴某某、郑某某、祁某某等人担任业务员,在推广“剑雨幻梦”游戏过程中,采用虚构女性身份处网络情侣、约现实见面等手段,骗得被害人的游戏充值款共计人民币198707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98707元,被告人朱某某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98707元,被告人吴某某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5186元,被告人郑某某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1568元,被告人祁某某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8085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吴某某、郑某某、祁某某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祁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郑某某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吴某某积极退赃,五被告人均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钟楼法院以诈骗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八万元。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八万元。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一万三千元。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二万元。被告人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八千元。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被害人损失。公安机关扣押的电脑主机、手机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又讯 在随后通报的2021年-2023年建设工程和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时,法官表示,部分房地产企业在自身经营模式存在问题和疫情影响以及市场下行压力加大的情况下,资金链出现问题,导致部分已售商品住宅项目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停工或逾期交付,损害了购房人合法权益,影响了社会稳定。过去的三年,钟楼法院忠实履行审判职责,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审判任务。为充分展现钟楼法院在保障建设工程质量、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发展、“保交楼、稳民生”等方面取得的显著成效,发挥司法裁判对建筑和房地产市场的规范、指引作用。
从案件数量看,2021年至2023年三年期间,钟楼法院新收各类建设工程、房地产纠纷案件1818件(2021年684件、2022年530件、2022年604件),其中2021年有132件涉及某房地产公司的批量案件、2022年有58件涉及某房地产公司的批量案件,审结各类建设工程、房地产纠纷案件1619件,案件数量呈现递增的趋势。案件类型主要集中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装饰装修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从审理情况看,上述纠纷呈现以下特点:建设工程纠纷案件涉诉主体多样化,事实和法律问题复杂;当事人争议事项多。房地产纠纷案件涉诉人员多,矛盾纠纷大。两类案件还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案件审理周期长、调撤率低、发改率高。
钟楼法院在全市范围内率先建立与商会的诉调对接机制,探索联动解纷模式。充分发挥诉前调解的作用和优势,征得当事人同意后随即将案件诉前分流调解,借助专业力量共同调处纠纷,将矛盾化解在诉前。诉前调解不成的案件及时下道审判程序,由新手独立承办简单案件,或者加入业务骨干的合议庭,辅助办理难案,积累经验;业务骨干独立承办疑难案件,攻坚克难,做到“简案快办、繁案精审”。
针对群体性纠纷,选取其中的典型案件作为示范案件,优先、快速审理,经法官会议讨论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及时向中院汇报,请求中院给予业务指导,最后及时判决。同时跟踪示范性案件进展,若示范案件生效,及时组织其他案件当事人进行调解,处理存案,化解纠纷。
尝试联合住建、国土等部门建立防范化解房地产领域涉稳风险联动机制,定期或不定期会商讨论重大案件、涉风险隐患案件,为助力实现“保交楼、保民生、保稳定”提供司法保障,审慎办理、化解批案类案。
审理好建设工程、房地产纠纷案件意义重大,责任也重大。下一步,钟楼法院将进一步总结审判经验,为审判实践提供理论指引;深化与相关职能部门、行业组织的联动协作,持续推进多部门联动机制;延伸司法职能,加大典型案例宣传力度,促进建筑、房地产行业健康发展;发挥司法审判数据价值,加强对涉建设工程、房地产案件分析研判,助推相关部门尽早介入,为相关部门作出科学决策提供“法智”支持,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建设工程合同和涉房地产纠纷典型案例
一、承包人对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均负有协助、配合义务——A公司诉B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A公司作为发包人与B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常州钟楼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以下称为总承包合同)文件,由B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共承包人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照约定进行施工。2022年7月至2023年1月,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协议款2000万元,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上述款项,但认为原告从第二笔款项开始就存在延期支付,且工程款尚未结清,因此B公司尚未将所有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相关资料交付原告,致使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手续,故而成讼。
【裁判结果】
判决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A公司移交案涉地块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相关资料并配合原告办理该地块项目的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
【裁判理由】
本案中,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总承包合同中关于竣工验收程序的规定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的义务主体是A公司,A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后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而竣工验收程序启动的前提是B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告,且在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的整个程序中需由B 公司协助、配合办理相关资料,即B公司对A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均负有协助、配合义务。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3.6.4条约定了承包人移交工程资料、配合办理工程档案的归档手续的义务,第16.1.3条约定了承包人不得因争议事项停工或拒绝配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16.3条就承包人拒绝配合发包人办理竣工备案手续等违约责任亦作了约定,故被告配合原告完成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亦是约定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将所有竣工备案资料盖章或移交被告,尚未配合原告竣工验收,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竣工验收是指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规范、标准的规定,对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进行检验,并评价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的过程。竣工验收备案是指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的行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质[2013]171号)第六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9年修正)》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的义务主体是发包人,而竣工验收程序启动的前提是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报告,且在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的整个程序中需由承包人协助、配合办理相关资料,即承包人对发包人完成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均负有协助、配合义务。
二、发包人、挂靠人、被挂靠人之间法律关系和合同效力及付款主体的认定——A某某诉Y公司、Z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Y公司在明知A某某系挂靠Z公司承揽工程的情况下与Z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Z公司承建。其后,Z公司与A某某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上述工程由A某某组织施工,并由A某某向Z公司交纳企业。协议签订后,A某某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交付验收和审定。后因工程款支付引发纠纷,A某某将Y公司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
本院判决Y公司向A某某支付工程款并驳回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Y公司在明知A某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的情况下与Z公司签订建设公司施工合同,二者之间没有基于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而Y公司与A某某之间具有基于案涉工程建设的合意,二者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A某某有权向Y公司主张权利。虽A某某无资质,但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故判决Y公司向A某某支付工程款。
【典型意义】在挂靠施工情形下,涉及发包方与施工方施工合同的外部法律关系以及被挂靠方与挂靠方借用资质的内部法律关系。对于相关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以及发包人是否善意来认定相关合同的效力。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上,挂靠行为属于借用资质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在挂靠人、被挂靠人与发包人外部关系的认定上,应当根据发包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是否知道挂靠人的事实作出认定。如果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挂靠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该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属于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该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属无效。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如果发包人系善意,确实对挂靠不知情,则外部关系上,发包人和施工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应当认定为有效,由发包人向施工方承担付款义务;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上,依然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而认定为无效行为,但因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情形下,施工方有义务从发包人处收取的工程款转付给挂靠人的义务。
三、示范性案件对涉房地产的群体性案件的引导作用——三十余户购房者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件
【基本案情】
2020年至2021年期间,某房地产开发商在销售商品房时大肆宣传、承诺一楼的洋房带“院子”,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提及一楼业主享有院子的独占使用权,导致一楼洋房的售价比其他楼层都高,更比二楼高出20-40万元不等。然而交房后,一楼洋房的业主却发现所谓的“院子”在规划时也明确为公共绿地,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根本达不到业主独占的目的。在与开发商沟通解决未果后,三十余户一楼洋房业主便陆续起诉至本院,有的要求解除合同,有的要求撤销合同,有的要求赔偿损失。
由于涉及的人数众多,且涉及房地产开发商,如处理不当容易引发舆情。为此,本院高度重视该批案件的处理,曾多次组织业主与开发商进行协商,但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接下来,如何高效、妥善审结这批案件,便成了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道难题。如参照之前类似案件的处理,即对每一起案件分别进行判决,这样既不利于化解矛盾,还有可能导致案结却无法事了。为此,本院决定先优先审结一起案件,再通过该示范性的案件来引导其他同类案件的处理。事实上,这样的方式也确实起到了预想的效果。在第一起案件判决生效后,本院再次召集开发商和其他业主进行调解,并耐心地对双方进行了法律释明,希望双方能协商解决。在本院积极的协调下,开发商最终同意参照该起示范性案件的判决结果与其他业主进行调解,之后除了争议较大的几户业主不同意调解外,其他绝大部分案件都以调解结案,而且调解后双方也已自动履行,很好地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典型意义】
通过本次示范性案件的引入,对今后法院如何处理类似涉及房地产的群体性案件起到了一个非常好的借鉴作用。
图片由陈德严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