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中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步伐持续加快,“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局面已初步形成,信用评价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关系越来越紧密,不良征信记录会直接影响到办理贷款、招标投标、购买保险、交通出行等活动。如果公民发现身份信息被冒用、错用莫名成了失信人员,应当如何消除不良记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驿城区法院用今天的案例来为你详细解答。
张某为了申请房贷需要提供个人征信报告,却意外发现自己因贷款逾期已上了征信“黑名单”。张某通过银行查询得知,在其名下有一笔于2008年由A银行发放的86000元贷款,该笔贷款存在逾期情况。张某从未在A银行贷过款,经与A银行核实发现该笔贷款实际使用人不是张某。为消除此次违约记录,张某多次与A银行进行沟通,协商无果后诉至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A银行消除其征信报告中的违约记录。
驿城区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没有其他曾用名,公民身份号码未发生过改动;案涉逾期贷款并非张某所借,系他人实施的贷款行为。A银行的行为侵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应当配合张某消除此次信用不良记录。
刘莉 驿城区人民法院 香山人民法庭庭长
法官提醒:
根据《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相关规定,个人信用和个人信息应当受到法律的合法保护。作为个人,应当做到诚实守信,在从事金融活动中如实提供身份信息,始终保持良好征信记录,如果发现个人征信及个人信息受到侵害,应及时收集好证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例如本案中张某这种情况,因他人逾期还款造成张某的个人征信受损;该不良征信记录导致银行对张某金融信用评价的降低,增加了张某从事金融活动和市场交易的阻力。因此,误将张某列为失信人员的A银行,构成对被冒名贷款人张某的名誉侵权,应当及时删除张某名下的不良记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三十条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