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网络自媒体时代的到来,网络传播的迅捷性、虚拟性有利于广大民众记录生活、抒发感情,但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发布不实信息、不当言论损害他人名誉均要担责。
丽丽和小瑞同是美甲店老板,两人的店铺相邻,经营情况却是一个天上,一个地下。小瑞眼红丽丽的美甲店生意好,多次发微信辱骂讽刺丽丽,甚至将二人微信聊天内容截屏,并附上丽丽照片,发送到两人所在的微信群(200多人)。这下双方矛盾升级,丽丽将小瑞诉至驿城区法院,要求小瑞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在微信群及天中晚报上书面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
驿城区法院审理认为,小瑞在毫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在微信群里恶意发布对丽丽具有侮辱、诽谤性质的信息并附有丽丽照片,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且具有针对性,可能会造成丽丽的社会评价降低。小瑞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判决小瑞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在微信群内向丽丽赔礼道歉;判决小瑞向丽丽支付赔偿款2000元。
康兵 驿城区人民法院 立案庭负责人
法官提醒: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关乎其内在的精神独立和外在社会评价,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互联网时代,网络加快了信息传播的速度,为大家提供了言论自由的平台,在促进社会发展的同时,也成为滋生恶意和谣言的土壤,社交平台上“开局一张图,余下全靠编”、“造谣一张嘴,辟谣跑断腿”的现象屡见不鲜。造谣者,轻则构成侵权,重则承担侮辱、诽谤罪等刑事责任。更为重要的是,微信群主、社交平台也应当承担起审核的责任,避免不实信息的产生和扩大。只有大家都“不信谣、不传谣”,整个社会形成合力,才能构建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