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讯小记者声明

施工未设明显标识 致人摔伤应担责

2018-11-16 10:21:05    来源:中国网科创    

【案情简介】2016年7月某天,原告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某路段时,撞到被告A公司因承建公厕维修工程而堆放在共同通行道路上的建筑材料,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原告诉称,要求被告A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争议焦点】被告A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是否有过错,过错程度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比例问题。

被告A公司辩称:被告承建某路段公厕改造工程,但被告在堆放的建筑材料四周有安全防护措施,并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事发当天下小雨,原告受伤系骑行到施工现场相邻的建材门市部门前的钢板上滑倒所致;施工现场堆放的建筑材料旁有足够的路面供行人及车辆通过,且路灯照明正常,原告驾驶车辆疏于对路面的观察,未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其本身具有重大过错,综上,原告张某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分析】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诉讼中,原告张某提供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事发翌日现场照片两张,证明目的为:原告张某的伤情系被告A公司堆放在通行道路上的建筑材料所致。被告A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法院认为,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发当晚在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照片能够反映出原告张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的撞击痕迹,也能反映出被告堆放的建筑材料并未设置明显的安全防护措施或提示标识,故对原告张某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而被告A公司提交的照片两张,证明目的为事故现场有安全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法院认为,该两张照片并不能反映出具体的拍摄时间,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证据效力不予认可。故,综合全案证据,被告A公司在施工时占用共同通行主干道路堆放建筑材料,且未对堆放的建筑材料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亦未在施工现场门前道路两侧设置警示或提示标志,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张某军驾驶电动自行车疏于观察,在夜晚光线条件较差的情况下行驶,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判断操作失误,致事故发生,自身亦存有过错。比较而言,被告A公司的过错较大,原告张某过错较小,法院酌情确定被告A公司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作者:李前明、沈长春、杨正玲)

[责任编辑: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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