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驿城区人民法院香山法庭审结一起消费者维权的合同纠纷案件,小韩以购买到的产品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由,向商家提出10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小韩10倍惩罚性赔偿的诉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2022年11月16日,小韩在拼多多平台的某代购店铺里购买了单价1312元的燕窝一盒。付款成功后,该店铺次日从浙江省温州市将货物发送给小韩。小韩发现商品未标识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外生产企业注册编号、代理商名称、地址等信息,认为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国家标准,将该店铺经营者诉至驿城区法院,要求店铺经营者返还货款,且按照商品价格的十倍赔偿。
诉讼中,店铺经营者不认可小韩要求的赔偿标准,认为其不满意可以退货。双方因分歧过大,无法达成调解。驿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店铺经营者销售的产品为预包装食品,产品包装上应当由标签标明名称、规格等信息。但根据店铺经营者与进货商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店铺经营者明知涉案食品标签中缺乏必要的商品信息仍进行采购及销售,存在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形,属于故意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法院支持了小韩的诉讼请求,判决店铺经营者退还货款、支付小韩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共计14432元。店铺经营者收到判决书后服判息诉,随即履行了赔偿款。
刘莉 驿城区人民法院 香山人民法庭庭长
法官提醒:消费者选购商品特别是食品时,应注意检查食品内外包装是否完整,产品标识是否符合标准,以免造成健康和财产的损失。同时,销售者在经营中,应遵守法律法规,提供给消费者合格的、安全有保障的商品,共同营造和谐、文明、有序的经营秩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第十一条: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